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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贷须谨慎可别着了小额贷的道-【资讯】

发布时间:2021-07-16 02:15:29 阅读: 来源:管子钳厂家

普陀检察

案例一

叶某于2015年5月,向严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,每天利息千分之六,利息每周一付,约定同年9月初归还。到期,叶某无力偿还,严某遂介绍周某,称周某可借其7万元用于归还欠款,但借条要写16万元,借期一个月。于是叶某于9月6日写下16万元的借条。当日周某将16万元转入金某账上,并与其一起至银行取款,其中7万元归还给严某,8万元被周某拿走,叶某只拿到1万元。同年9月28日,叶某未能归还16万,周某要求其再写一张10万元借条,借期一个月。叶某按要求书写借条,周某将10万元转入叶某账上,周某再次取走其中的8.5万元,叶某拿到1.5万元。后叶某再次无法还款,经过上述方式层层平账后,所欠款项达180万元,但叶某实际拿到手的钱款只有几万元。

案例二

2016年6月,王某因急于归还6万元信用卡债务,通过一家“小额贷款公司”做了“无抵押贷款”。这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李总得知王某名下有一套房产,答应借他6万元。不过李总要求他签下“阴阳合同”:真正的合同中,双方约定欠款6万元;而另一份合同中,书面欠款数额为17万元。对此,李总解释:“如果你不能按期归还6万元,那么,就要履行17万元的合同,这是对你的约束。”此外,作为另一重“约束”,李总还要求王某将名下房产进行“网签”,以此防止王某交易房产。随后这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将17万元划到王某的银行账户里,王某在银行现场取出现金,当场归还李某11万元,并到房产交易中心网签,且买家也是张某。

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,王某未能归还。李总认定王某“违约”,便多次电话、上门“讨债”。李总等人给王某出了个“主意”,介绍朱某为他“平账”。所谓“平账”,就是由朱某代王某偿还欠李总的钱,王某再和朱某签下更高额的欠款合同。与此前和李某签的合同一样,王某和朱某同样签署的也是“阴阳合同”,其中,虚构的合同债务竟然高达40万元。与此同时,王某还签了一份自己房屋的租赁合同,除了签自己的名字,其他地方全部是空白的。

这一次,朱某手下的人再次如法炮制:通过银行走账40万元,关先生取出后,10万元归还李总,自己拿走1万元,其余直接还给了朱某。8月初,朱某等人开始通过各种方式催促王某还债,甚至拿着数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要他交出房子。几经折腾,王某不得不向亲友举债40万元了结此事。

案例三

2015年9月,王某与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,取得各类动迁款350万元。2015年11月,其九旬奶奶梁某向法院起诉,请求向王某分其应得的动迁安置款。2015年12月,梁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,要求冻结王某名下的动迁安置款200万元。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,王某作为被告,同时有另外4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在法院审理中。这4起案件合计判决王某归还借款400万元。这些案件判决都在梁某申请保全之前,并且马上被原告申请执行到位,导致梁某虽然赢了官司,但动迁款已全部被其他案件执行完毕。

其后,梁某向检察院申请监督。梁某认为,法院在审理王某的4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本案过程中,没有对其提供均衡保护。在审查过程中,发现王某所欠的400万元债务基本上都是在一年内形成的小额贷款,据家人称是因在外赌博欠债引起的,而借款公司又早已盯上当时即将动迁的王某。

第一种观点

上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。法律实践中,这类案件的借款人多数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却实施了借贷行为,构成合同诈骗罪。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,如果强迫对方签下欠条,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。在暴力催收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拘禁罪。我院之前就办理过因借债未还而被非法拘禁的案件。同时案件中的小额贷款公司,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,擅自从事特定经济活动,也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
第二种观点

上述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。上述案件中的借款人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借贷合同,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。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中,债务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既然基于自愿,并且明知合同全部条款,且没有证据证明虚假借贷关系的情况下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对于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,也存在较大争议。最高法院在(2012)刑他字第136号的批复中明确:被告人虽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,但此类案件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,由于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,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有些法学家也指出来,民间借贷行为不需要经过行政特殊许可,故以放高利贷为目的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
评析意见

首先,对于民间借贷行为中的“贷”的环节中存在的某些情形,目前没有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。其次,个人或者单位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高息贷款的情形比较普遍,并且大量案件已经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判决、调解。最后,2015年最高法颁布了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根据第二十六条、二十八条及三十条规定,即使实际借贷利息超过上限的,也做无效处理,并未涉及犯罪行为处理。至于借贷过程中其他暴力行为构成犯罪,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是否符合犯罪要件来加以判断。

特别指出,上述案例三经查明,梁某申请冻结王某名下动迁款的时间均晚于其他4起案件,且4起案件的冻结金额已远超张某名下的实际动迁款,法院根据相关保全裁定,将王某名下的动迁款从征收公司账上划走并无不当。由于找不到王某本人,没有证据证明上述4起借贷案件为虚假案件,更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方面的证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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